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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开华、秦光洪、王会均劳务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开华,秦光洪,王会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平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容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华,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光洪,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均,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上诉人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华、秦光洪、王会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419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三位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与上诉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上诉人拖欠其劳务款项,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法律并未规定劳务合同纠纷应由施工所在地专属管辖;我单位与三位被上诉人也并未约定过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单位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4组,因此,该案件应由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2016)川3424民初4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合同虽未约定管辖,但双方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德昌县。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雷波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而原审原告李开华、秦光洪、王会均只向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上诉人四川达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义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