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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郇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郇荣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451号原告: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法定代表人:顾晓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郇荣,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农资)与被告郇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晓林、被告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晓农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25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70.06元,合计10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因急需化肥,于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赊欠肥料款1425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以新N793**号车为保证,2015年1月15日还款5000元,余款9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郇荣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我只欠原告货款72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因急需化肥,在原告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赊欠化肥价值142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春晓农资公司肥料款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正。(14250元正)欠款人:郇荣。2014年3月4日”。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余款925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郇荣承认原告春晓农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春晓农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春晓农资要求被告郇荣支付剩余未付货款9250的主张,有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收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250元欠款予以支持。对原告春晓农资要求被告郇荣支付利息770.06元的主张,因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抗辩称其还向原告归还过欠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250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元、被告郇荣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群策审 判 员  赵晓珊人民陪审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