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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文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庆。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文庆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门口附近,盗得王国德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1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文庆的供述与辩解;2、失主王国德的陈述;3、证人赵永春、郭小军、高艳利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盗窃摩托车视频资料集视频截图;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抓捕经过、归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文庆窜至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门口附近,趁王国德去医院看望病人离开之际,将王国德停放在医院门口人行道上的白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郭小军。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离价认字(2016)52号鉴定:白色大阳摩托车的价格为1350元,侦查中,白色大阳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王国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文庆的供述与辩解;2、失主王国德的陈述;3、证人赵永春、郭小军、高艳利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盗窃摩托车视频资料集视频截图;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抓捕经过、归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文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文庆的刑期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宁柱审 判 员  冯建欣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