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军、李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军,李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00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系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军,男,汉族。被告:李瑛,女,汉族。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昌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军、李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李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军、李瑛因借旧还新,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2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月利率9.73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除偿还利息3628.84元外,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军、李瑛立即偿还在原告处所欠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军、李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李瑛因借旧还新,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2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期内月利率9.737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刘军、李瑛除偿还借期内利息3628.84元外,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8月23日诉讼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昌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军、李瑛于2013年5月28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平昌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刘军、李瑛履行了放款义务,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军、李瑛即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刘军、李瑛现只偿还了借期内利息3628.8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军、李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军、李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军、李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超琼-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