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鑫朋源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朋源纸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239号原告: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三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鑫朋源纸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王北村。主要负责人:刘洪朋,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鑫朋源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鑫朋源纸制品厂主要负责人刘洪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14.8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瓦楞纸板的业务关系。2016年3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瓦楞纸板累计价值57014.88元,2016年5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5642.23元,原告存入后,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后双方对账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7014.88元,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付货款27014.88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货款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天津市鑫朋源纸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二、送货单19张;三、转账支票1张及银行出具的《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份;四、2016年6月1日对账单1份;五、被告企业信息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具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针对此合同,原告开始履行供货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累计向被告销售瓦楞纸板价值57014.88元,2016年5月8日被告以转账支票付部分货款,因存款不足被退票。2016年6月1日被告主要负责人刘洪朋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天津市鑫朋源纸制品厂欠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014.88元,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先还款27014.88元,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款30000元……鑫朋源:刘洪朋”。上述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6月1日被告主要负责人刘洪朋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的确认行为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账单上欠款数额、付款期限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款,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7014.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天津市鑫朋源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鑫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0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天津市鑫朋源纸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海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