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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叶会彬、鲁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叶会彬,鲁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959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廷泽,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叶会彬。委托代理人:骆青山。被告:鲁婷(缺席)。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叶会彬、鲁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廷泽和被告叶会彬的委托代理人骆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叶会彬于2014年1月17日向经办银行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利率(年):9.15%,于2016年1月17日到期,该笔贷款由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被告鲁婷提供反担保(贷款时鲁婷系叶会彬儿媳)。经办银行在贷款到期前对其进行了催收,在贷款到期后再就业担保中心再次进行了对本人和反担保人的双向催收。经办银行在贷款到期后从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金账户中扣除了本息。截至起诉日即2016年5月4日,被告欠利息2828元(80000;9.15%/360*107*1.3),本息合计82828元。被告叶会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持异议,但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40000元。被告鲁婷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叶会彬于2014年1月1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威市分行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15%,借款于2016年1月17日到期,未按合同约定曰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同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威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鲁婷向原告提交担保书,对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会彬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威市分行于2016年1月17日从原告账户扣划本金80000元,利息157.37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叶会彬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鲁婷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鲁婷未到庭。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法律同时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主债务人叶会彬主张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承担罚息的诉求,因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没有向债权人支付罚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会彬已偿还本金40000元,应予确认。被告鲁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会彬清偿本息及被告鲁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成立,但应减去被告叶会彬已偿还的本金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承担罚息的诉求,因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没有向债权人支付罚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会彬已偿还本金40000元,应予冲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会彬偿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0157.37元,并按年利率9.15%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婷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叶会彬、鲁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玉红人民陪审员  樊生万人民陪审员  于福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光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