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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涂林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涂林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金湖炭素有限公司,谢小峰,汤畴花,谢家峰,吴功花,谢小梅,梁智成,李祥珍,李四姑,李广源,肖素荣,江启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涂林英,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泰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隆新村362幢。负责人高鹏,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墉镇新路口工业区3号。法定代表人:谢小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宁县金湖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下渠乡。法定代表人:李祥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谢小峰,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汤畴花,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将乐县余坊中心学校教师,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谢家峰,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吴功花,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谢小梅,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财务,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梁智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李祥珍,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泰宁县金湖炭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审被告:李四姑,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审被告:李广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泰宁县金湖炭素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审被告:肖素荣,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泰宁县金湖炭素有限公司出纳,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审被告:江启斌,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泰宁县环保局干部,住福建省泰宁县。再审申请人涂林英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原审被告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金湖炭素有限公司、谢小峰、汤畴花、谢家峰、吴功花、谢小梅、梁智成、李祥珍、李四姑、李广源、肖素荣、江启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涂林英申请再审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之一兴银三明(小直)个担(2014)001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涂林英签名非本人签字,指印非本人所留,均系伪造。涂林英与配偶李广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因此对兴银三明(小直)(2014)001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的签字、指印完全不知情,该担保声明并非涂林英真实意愿表示,涂林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在本案诉讼、判决过程中,涂林英也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直到2016年4月才收到相关材料。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15)梅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涂林英对将乐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笔迹鉴定费、再审诉讼费用均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涂林英称其在本案诉讼、判决过程中,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经查,原审法院已在诉讼阶段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向涂林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涂林英本人也认可签收了上述诉讼文书,故涂林英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寄送任何诉讼材料,不予支持。至于涂林英提出“兴银三明(小直)个担(2014)001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涂林英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问题。涂林英在原审法院送达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行为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及证据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在明知江启斌已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申请笔迹鉴定,仍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与其相关证据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由此,涂林英提出的兴银三明(小直)个担(2014)001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涂林英签名非本人签字,指印非本人所留,系他人伪造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林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历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代理审判员  吴有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起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