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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双喜搬家快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红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双喜搬家快运有限公司,张红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24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双喜搬家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和良,双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允红,双喜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红国,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双喜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红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张红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双喜搬家快运有限公司代缴的车辆保险费及车船税计3897.43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车辆挂靠协议解除之日的车辆挂靠费(按2040元/年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因张红国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双喜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红国名下在我市没有房产可供执行;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人张红国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未开设账户;另查明,张国红名下有车牌号苏A××××ד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因车辆下路不明,本院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张红国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双喜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1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王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