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79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盲,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春节前几天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首山村民房,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上述住处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其上述住处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吸食完后将自制吸毒工具丢弃,当日19时许,民警到上述民房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某的尿液样本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