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晓燕与潘雅利、范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燕,潘雅利,范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407号原告周晓燕,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潘雅利,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范小友,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周晓燕为与被告潘雅利、范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雅利、范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潘雅利与范小友于1992年4月24日经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潘雅利向周晓燕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到期后,潘雅利除支付半年利息18000元以外,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6年7月11日,周晓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雅利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72000元;范小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潘雅利向周晓燕出具的借条、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潘雅利与范小友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周晓燕与潘雅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潘雅利向周晓燕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潘雅利在与范小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负债务,应当按照潘雅利和范小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周晓燕要求范小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雅利、范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周晓燕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雅利、范小友返还周晓燕借款200000元;二、潘雅利、范小友支付周晓燕借款利息72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72000元,限潘雅利、范小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潘雅利、范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雨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