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春立与王金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立,王金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立,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顶山182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欢,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2团。上诉人王春立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立、被上诉人王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金欢于2015年11月18日已将锁取掉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电话语音清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之妻打过电话,并不能证明开锁的事实,证人许秋花的证言,上诉人也予以否认。事实是直至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才得知房门已开锁,房东许秋花报警后上诉人才来到房子,2016年4月12日对房内商品进行了清点,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营业损失及部分过期食品的直接损失。二、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经营的“三元店”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经营该店是客观事实,经营损失包括成本、人工等相关费用,应以同行业的经营收入作为标准,原审判决以个人在岗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王金欢辩称,上诉人王春立拒不支付房租,被上诉人无奈锁其商店,2015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将锁取掉后电话通知上诉人妻子,原审认定房门开锁时间正确,上诉人不打算经营商店准备离开一八二团,因此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亦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的营业损失。王春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金欢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2000元,并承担交通费10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许秋花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二团幸福南路门面的房屋租赁给王金欢,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王金欢又将店铺转让给王春立经营“三元店”,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8000元,但未约定租金如何支付。许秋花对转租之事知情亦未反对。王春立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使用租赁的房屋。此前许秋花收取王金欢租金5000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松祥(系王金欢丈夫)租赁房屋订金伍仟元整”。诉讼时该收条在王春立处。2015年7月王春立又向许秋花支付租金5000元。2015年10月28日,王金欢因索要房租未果将本案所涉房屋上锁,致王春立无法使用。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经司法所调解不成,次日,王金欢给王春立之妻打电话并将房门上的锁打开,门上尚有王春立及其妻所上之锁。后双方未再联系解决此事。王春立所经营的“三元店”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度兵团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王春立所诉的王金欢在租赁期间将出租房屋上锁,致其不能正常使用和收益,系王金欢违反合同义务之行为,造成损失的原因并非王金欢违反了法定的禁止性义务,因此不构成侵权之诉,应当认定为违约之诉,王金欢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春立的损失。王春立提起侵权之诉,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春立与王金欢发生纠纷后,双方调解未果,王金欢于次日即2015年11月18日已将锁取掉,有王金欢陈述、证人许秋花证言、电话语音清单等证据证实,王春立此后未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系自身扩大损失,要求王金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春立要求王金欢赔偿损失220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金欢认可自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共计22天将房门锁上的事实,王春立虽经营“三元店”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未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因此本院按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春立的损失,即54599元/年÷365天×22天=3290元。王春立要求王金欢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欢赔偿王春立经济损失3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春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0元,由王春立负担160.68元,王金欢负担26.8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3月24日拍摄的本案争议房屋照片四张,用于证实房门开锁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证据2.过期食品清单复印件一份、一八二团司法所清点见证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食品损失1475.50元;证据3.加油发票四张、车辆通行费收据二十一张,用于证实因该案上诉人到法院起诉、接小孩发生的交通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对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王春立与房东许秋花对货物进行清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房门开锁时间,2016年3月24日,因房屋进水,上诉人将房门打开,因上诉人长期对房屋失于管理控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一直侵占房屋,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及电话语音清单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将锁取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立与被上诉人王金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租的房屋上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该损失,双方经司法调解无果后,上诉人未经营商店,亦未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对房屋长期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以同行业的经营收入主张营业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食品过期系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用,被上诉人将房屋上锁后,上诉人未在一八二团团部经营商店,上诉人往返一八二团至北屯发生的交通费用,不能认定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根据加油日期、车辆通行日期、付款方的姓名等,亦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王春立与被上诉人王金欢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交付租赁房屋、上诉人支付部分租金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经营的商店上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经营权,故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王春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王春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江代理审判员 段 平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