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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清素与蒋廷和、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清素,蒋廷和,刘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559号原告:董清素,女,汉族,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运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廷和,男,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刘翠英,女,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清素与被告蒋廷和、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运泉,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清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9800元及利息92880元,以上合计1232680元(实际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该款归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多年来关系一直很好。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翠英因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32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清素人民币伍拾叁万叁仟贰佰元整(533200元),借款时间一年(即: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每半年还款一次(应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五万一仟陆佰元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肆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整(481600元)。若继续使用,另外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刘翠英。身份证号码:。”被告刘翠英按手印。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2103275101201397424的账号。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翠英又向原告借款1904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清素人民币现金壹佰玖拾万零肆仟元整(1904000元)。借款时间壹年(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月息2%计息,每半年付息一次,2015年8月16日付款贰拾贰万捌仟肆佰捌拾元(22848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合计:贰佰壹拾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2132480元)。若继续使用,另外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刘翠英。”被告刘翠英按手印。原告于同日、同月17日将借款汇入被告6229920500157755427的账号。2016年4月15日,被告蒋廷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天,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6229920500157755427的账号。上述三笔借款本金2477200元及利息755480元,共计:323268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截止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只在2016年2月7日还借款及利息10万元;2016年5月28日,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彰泰第六园31-1-102号房产(含地下车库一间)作价人民币1900000元交付原告,用于抵消借款本金及利息1900000元,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32680元(计算方式:3232680元-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上述借款无果。原告查明,被告蒋廷和与刘翠英是夫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211条、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此,二被告对所欠原告董清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第119条的规定,特此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2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2016年4月15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2014年1月1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0日桂林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16日桂林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17日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本金共计247.72万元的事实。2、刘翠英、蒋廷和借款本金及付利息表原件一份,证明计付二被告借款利息755480元的事实。被告刘翠英、蒋廷和辩称,2014年的借款被告已还款307200元,2016年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407200元。两被告将其原先所有的彰泰第六园31栋1-1-2号房产作价1900000元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原告领证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国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8月2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2015年1月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2014年的借款被告已还款307200元,2016年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407200元。2、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盖章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其原先所有的彰泰第六园31栋1-1-2号房产作价1900000元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原告领证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2015年一共借款2477200元,两被告是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本金及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结果,在证明力上只能作为单方陈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收到的款项也没有异议,但407200元是支付利息,不是支付本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彰泰第六园31栋1-1-2号由二被告的名字变更为原告,但是不能证明房屋被告作价1900000元给原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乡好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翠英因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起,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刘翠英转款240000元及190000元,当天共计转款430000元。原告称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两笔银行转款4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归还利息一次,半年利息为51600元,一年利息为103200元,至2015年1月10日,本息合计533200元。2014年7月9日,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51600元;2015年1月9日,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51600元。原告称被告原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这430000借款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借条因被告于借款期限到期时又重新出具一张,故原借条已归还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续借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因上一年借款利息已还清,续借时实际是以430000元为本金,继续借款1年,月利率2%,每半年付息一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清素人民币伍拾叁万叁仟贰佰元整(¥533200),借款时间壹年(即: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每半年还款一次(应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肆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整(¥481600元)。若继续使用,另外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刘翠英。身份证号码:。”被告刘翠英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翠英转款167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翠英转款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700000元,原告称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原告于当日及次日两次通过银行转款共计1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归还利息一次,半年利息为204000元,一年利息为408000元。2014年8月29日,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204000元。原告称被告原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这17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借条因被告于借款期限到期时又重新出具一张,故原借条已归还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续借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因上一年借款利息只给付了半年利息204000元,尚欠204000元借款利息未给付,续借时实际是以1904000元(1700000元本金+尚欠的半年利息204000元)为本金,接续借款1年,月利率2%,每半年付息一次,每半年利息为22848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清素人民币壹佰玖拾万零肆仟元整(¥1904000元)。借款时间壹年(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月息2%计息,每半年付息一次,2015年8月16日付款贰佰壹拾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2132480元)。若继续使用,另外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刘翠英。”被告刘翠英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蒋廷和转款40000元。原告称此次是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2月7日,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407200元。2016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58号彰泰?第六园31栋1-1-2号作价19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该房产已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2170000元本金的事实,但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所写借条的借款尚未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刘翠英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城北开发区新城城北商住楼1幢1单元802号(所有证号:2011001261)、1幢2单元801号(所有证号:2011001268)、1幢1单元801号(所有证号:2011001254);查封被告刘翠英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4号康乐园小区B-1幢9××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3701859),查封期限三年;查封位于全州县桂黄北路玉龙新都花园房产(所有权号:3733668)属于被告蒋廷和的部分;查封被告蒋廷和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新城修理厂综合楼第1层5号(所有权证号:2013009847);查封被告蒋廷和、刘翠英所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机场路(麒麟湾)G-3-1-80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1100**)价值1150000元的部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两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总本金为2170000元是事实,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本金2170000元以及原、被告是否就借款本金2170000元约定过利息并且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过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均有借条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因借款期限到期,两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出具新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虽认可其确实从2014年起先后向两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70000元,但双方从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出具的两借条属于新的债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第一笔借款43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结合两被告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9日分别还款各51600元及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判定与原告的陈述借款的过程均吻合,因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2014年1月10日的430000元借款是约定了借款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51600元,被告已支付完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103200元后,双方就此430000元借款又续借1年,被告刘翠英于2015年1月10日对此款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应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原告此430000元的第二次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103200元。对于此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将原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58号彰泰?第六园31栋1-1-2号作价19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此43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为30673元(430000元×2%×3个月+430000元×2%÷30天×17天)。原告第二笔借款17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结合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还借款204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判定与原告的陈述借款的过程均吻合,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2014年2月16日的1700000元借款是约定了借款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204000元,被告已支付完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半年利息204000元,尚欠204000元利息未归还。此后双方就此1700000元借款又续借1年,被告刘翠英于2015年2月16日对此款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此借款应当以1700000元为本金,原告不应当把被告尚欠的204000元利息加入原1700000元(即为1904000元)中作为本金来重新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2月7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所归还的1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被告所还的100000元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因此,两被告应于2016年2月15日归还原告此1700000元的第二次借款本金1700000及利息512000元(204000元+408000元-100000元)。结合本案,此17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为80467元(1700000元×2%×2个月+1700000元×2%÷30天×11天)。原告第三笔借款4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综上,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0000元及利息615200元(103200元+512000元)及逾期利息111140元(30673元+80467元)。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用其房屋作价1900000元抵扣原告借款,此款应偿还止原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后再用于归还尚欠原告的本金为996340元(2170000元-(1900000元-615200元-111140元)]。逾期利息以996340元为基数,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39800元及利息92880元,合计1232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廷和、刘翠英应共同偿还原告董清素借款本金9963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963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董清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4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蒋廷和、刘翠英负担10465元,原告董清素负担24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