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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沈雁秋、陈卫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沈雁秋,陈卫民,钱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781号原告:陈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雁秋,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华,女,1947年5月27��出生,汉族,住同上,系沈雁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民,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第三人:钱幸忠,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陈红英与被告沈雁秋、陈卫民、第三人钱幸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被告沈雁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华、万灵龙、被告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浙F小型越野客车的执行;2.确认浙F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陈红英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钱幸忠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2011年5月原告女儿去温哥华念书,原告陪同一起居住在温哥华。2012年2月原告回国后发现钱幸忠擅自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F车辆交付给他人占有使用,致使原告无故损失车辆,无法追回。2013年8月原告在向钱幸忠追偿时,钱幸忠将浙F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擅自处理原告车辆的赔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补贴差价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更名手续。故浙F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并非属于钱幸忠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查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2016)浙04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沈雁秋答辩称,该车辆实��所有人是钱幸忠,而且原车主也明确钱幸忠要卖掉该车辆去支付沈雁秋的欠款,同时该车一直是钱幸忠在使用,没有交付给别人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情况。另外,我方认为钱幸忠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借口变卖这辆车来支付我方的价款骗取原车主的信任,但后来过户到前妻名下,有恶意转移的性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卫民当庭答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钱幸忠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浙F车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既没有办理抵押也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且是无期限供他人使用,明显违背常理;第二,原告发现钱幸忠将浙F车转给他人使用,诉状中叙述的时间是矛盾的,其中间隔4年多,退一步讲原告是在2016年5月才得知钱幸忠与叶林双之间的《汽车使用协议》,那就不存在追偿问题了,而且原告追偿间隔���一年半的时间,这也说明原告是默许第三人处置车辆的。第三人钱幸忠未到庭应诉,但其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曾表示赞同原告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浙F小型越野客车的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原告欲证明这辆车现在的市值。本院对评估报告车辆现有价值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2.浙F车辆使用协议书、浙F车辆和浙F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护照原件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和钱幸忠在2009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2011年起原告一直去温哥华陪女儿,钱幸忠乘原告出国期间擅自将陈红英名下的浙F车辆交他人使用,原告并不知情且不在国内,双方之间的追偿并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是通过私下的方式追讨,浙F和浙F车辆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2011年9月钱幸忠与陈红英离婚近两年,钱幸忠仍能将陈红英浙F车辆交由他人使用,说明两人财产分割不清。3.银行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差价2万元。本院认为该银行取款查询记录不能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控制了争议车辆。被告沈雁秋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30日执行阶段陈卫民的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过户的实际情况。原告陈红英对被告沈雁秋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原告与钱幸忠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沈雁秋的证据与本案被告陈卫民在庭审时陈述的争议车辆过户事实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雁秋与被执行人钱幸忠、陈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线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嘉善执恢字第136号执行裁定,至嘉善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浙F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此后,依据(2013)嘉善执民字第19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9日对该车采取了扣押措施。案外人陈红英在本院委托评估阶段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另查明,浙F小型越野客车原系陈卫民所有(原车牌号为浙F)。2009年陈卫民将该车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钱幸忠,车辆交付给钱幸忠使用后,双方未及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7月在沈雁秋与钱幸忠、陈卫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钱幸忠以出卖浙F小型越野客车归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首期付款为由,向陈卫民提出办理过户要求,陈卫民遂至嘉兴市车辆管理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空白转让材料上签名。2013年8月16日钱幸忠将浙F小型越野客车过户登记至陈红英名下(车牌号改为浙F),但未曾向沈雁秋兑现付款义务。争议浙F车辆自2009年陈卫民转让给钱幸忠至2015年底本院执行扣押,长期为钱幸忠占有、使用,期间2013年9月26日钱幸忠醉酒驾驶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查明,原告陈红英与第三人钱幸忠原系夫妻,于2009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类诉请能否成立主要在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关键是陈红英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并足以排除执行。与之相应,本案争议焦点为:浙F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属问题,也就涉及到原告陈红英请求对登记在本人名下的车辆停止执行能否成立。纵观本案,虽然原告与第三人钱幸忠之间就讼争车辆权属没有争议,但因涉及被告沈雁秋的利益,且存在钱幸忠规避执行的可能,故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应综合事实情况进行认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权属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交付是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本案讼争车辆实际由钱幸忠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虽然期间曾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长年在外,缺乏交付的证据,2013年9月26日钱幸忠还因醉酒驾驶该车辆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该车辆发动机损坏也由钱幸忠联系维修、原告对车辆状况包括对车辆保险的购买一无所知,均说明变更登记后车辆依旧为钱幸忠长期占有并使用。原告陈述为讼争车辆系钱幸忠擅自处置���浙F车辆的补偿,并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讼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确认钱幸忠为车辆所有权人。钱幸忠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讼争车辆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钱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陈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晓代理审判员  陆文艳人民陪审员  周国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