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飞(绰号飞飞),女,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身份证号码510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金桥*组,住四川省新津县新平镇仙鹤村*组。2016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其间,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玉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被告人吕飞在新津县新平镇仙鹤村7组其男友蔡彬家中,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元的价格及赊账的方式,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田羽、孔永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2016年7月1日,新津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吸毒人员田羽、孔永涛的交代,在被告人吕飞居住的新津县新平镇仙鹤村7组蔡彬中将被告人吕飞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称量,白色晶体共净重0.7克。经鉴定,该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6年6月,被告人吕飞先后3次在新津县新平镇仙鹤村7组其男友蔡彬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田羽、孔永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田羽、孔永涛、代某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吕飞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飞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飞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