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起诉人中国人民共和国南京港边防检查站与王建设、夏玉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港边防检查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8856号起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港边防检查站,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主要负责人:毛志峰,政治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14日,本院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港边防检查站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起诉人王建设、夏玉萍将两人占用的南京市鼓楼区XX巷后街**号*单元***室的公寓住房腾空交还被起诉人,并支付自1997年4月至交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事实和理由:王建设原系起诉人单位干部,服役期间曾在起诉人处分得上述公寓住房。1997年3月,王建设转业至地方工作。夏玉萍系王建设妻子,1996年在其工作单位因房改获得家庭住房一套。现依照《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关于调整军队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占用期间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起诉人诉求及关联证据可知,本案系部队转业人员与原部队单位之间因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起诉人并未举证双方已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属于部队和地方在干部转业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部队有关部门起诉要求转业人员清退住房及支付使用费等主张具有部队行政管理性质,应由部队和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港边防检查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王 玫审 判 员 徐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