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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薛生贵诉袁海军、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生贵,谷军,袁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534号原告:薛生贵,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军,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海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薛生贵与被告谷军、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生贵与被告谷军、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谷军返还原告现金500000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袁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谷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由被告袁海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军偿还原告1年利息,剩余款项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谷军、袁海军承认原告薛生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袁海军认为自己是保证人,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人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生贵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由被告谷军、袁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