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0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92XXXX,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南旭峰,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2XXXX,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由勘察院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共计71100元;2、由勘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旺公司与勘察院于2012年4月签订的《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氧化铝测绘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勘察院应在2012年5月10前把合同约定的全部成果交由鑫旺公司验收,但是,勘察院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实际交付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比约定的时间晚交付543天,给鑫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每日按1%即711元计算,实际超过543天,应完全抵销本合同金额),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工程承包人交付成果,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与施工管理资料,一并提交验收合格方为交付,且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交货成果包括测绘成果验收报告。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鑫旺公司在验收结论上签字”同意验收”并不等于认可了勘察院的工期违约,也并不等于放弃了法定的合同权利。勘察院辩称,鑫旺公司与勘察院签订测绘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4月21日开始测绘工作,2012年5月10日前完成工作,勘察院实际于2012年5月2日完成工作,并向鑫旺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核定单,但鑫旺公司并未在核定单上盖章,仅有一管理人员在测量与核算栏签字,鑫旺公司恶意拖欠测量费用,迟迟不与勘察院验收和结算,经勘察院长达两年的催要,方于2014年6月完成了验收和结算工作,本测绘合同涉及工作极其简单,仅需要十几天即可完成,鑫旺公司所说勘察院迟延500多天交付,纯属无稽之谈。因此勘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鑫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鑫旺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71100元,鑫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鑫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0日,勘察院、鑫旺公司双方签订了《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测绘项目合同》,约定由勘察院承担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赤泥堆场1:1000地形图、赤泥管线带状地形图测绘等测绘工作。合同签订后,勘察院于2012年4月21日开工,2012年5月2日竣工完成测绘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并于2014年6月16日完成了工程结算,确定了合同价款为71100元。鑫旺公司未给付勘察院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勘察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测绘工作,并于2012年5月2日竣工,鑫旺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了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勘察院违约延期交付等异议,且在验收结论一栏写明”同意验收”。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测绘工程价值71100元。故勘察院提出鑫旺公司给付工程款71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勘察院提出鑫旺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鑫旺公司提出勘察院违约,违约金抵顶工程款的请求没有相关事实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71100元。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鑫旺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20日,勘察院、鑫旺公司双方签订的《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测绘项目合同》约定勘察院应将全部成果于2012年5月10日前交鑫旺公司验收。勘察院提供的工程量核定单反映,该工程实际完成时间是2012年5月2日。该核定单鑫旺公司工作人员杨帆、程旭、郭继斌、陈晋福于2013年11月4日签字确认。勘察院提供的交(竣)工验收证书,鑫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验收证书反映交(竣)工时间是2012年5月2日,验收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该验收证书鑫旺公司工作人员张艺、张东国、赵东峰签字确认。鑫旺公司提供的档案移交清单反映勘察院工作人员韩立洲于2013年11月4日将测绘档案移交给鑫旺公司工作人员王朋。以上证据表明本案中的测绘工作勘察院已于2012年5月2日完工。完工后,鑫旺公司直到2013年11月4日才完成了验收。完成验收当日勘察院将所有档案移交鑫旺公司。本院认为,鑫旺公司与勘察院签订的工程测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勘察院的测绘工作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于2012年5月2日完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和交(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实完工时间。勘察院完工后,鑫旺公司应当即时对工程进行验收,而鑫旺公司拖延验收,直至2013年11月4日才完成验收。在完成验收当日勘察院即将所有档案材料移交鑫旺公司。鑫旺公司拖延验收的行为不能成为其要求勘察院承担迟延完工责任的索赔理由。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鑫旺公司自行承担。鑫旺公司欠付工程款71100元应予支付。鑫旺公司要求勘察院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鑫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顺和审 判 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励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