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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阙连静与黄春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连静,黄春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213号原告:阙连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947,户籍住址:河南省桐柏县。被告:黄春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14,户籍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石一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路,公司员工。原告阙连静诉被告黄春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阙连静诉称:2016年4月24日11时00分许,被告黄春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侨场往潼湖部队方向行驶,行径潼侨工业区万家润超市门前中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从潼湖部队往侨场方向由徐明辉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阙连静)发生碰撞,造成徐明辉、阙连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生活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徐明辉误工费6450元和护理费2500元及二期检查费645元,总共合计19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美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与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仅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答辩人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仅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涉案车辆粤B×××××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于2016年4月28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答辩人仅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问题,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25天及全休1个月计算;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企业法人网页查询打印件、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工作收入情况不具有事实依据。即使法院认可误工费,也仅鉴于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情况能以劳动所得获得生活来源,误工费依法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2、生活费,该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3、交通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交通费应按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4、徐明辉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二期检查费,徐明辉并非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赔偿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上述理由,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1时00分许,被告黄春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侨场往潼湖部队方向行驶,行经潼侨工业区万家润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街道通行时,与从潼湖部队往侨场方向由徐明辉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阙连静)发生碰撞,造成徐明辉、原告阙连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D0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春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明辉、阙连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3、左膝关节建议行磁共振检查;4、遵嘱服药,定期监测血糖并专科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2016年5月30日,原告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复查,诊疗意见为:1、建议继续全休2周;2、左膝关节制动1个月;3、定期复查,视结果定休息时间;4、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中共产生医疗费12837.4元,被告黄春美垫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在潼湖部队二分厂从事养殖工作,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查,被告黄春美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黄春美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37.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本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5天加全休1个月14天,即69天,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5897元(31195元/年÷365天×69天);4、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损失共计21734.4元。原告主张徐明辉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二期检查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春美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黄春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97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589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9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6397元后,原告剩余5337.4元损失应由被告黄春美赔偿。扣除被告黄春美垫付的5000元,被告黄春美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3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阙连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97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黄春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阙连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7.4元(已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阙连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保全费159元,共计409元,由原告阙连静负担109元,由被告黄春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