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凌朝光、黄圣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凌朝光,黄圣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862号原告:张东明,男,1970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司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朝光,男,1970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司机,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黄圣炎,男,1988年出生,汉族,广西省容县人,司机,住址:广西省玉林市容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梁英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浓女,女,1986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辉,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张东明诉被告凌朝光、黄圣炎、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佐鹏,被告凌朝光、黄圣炎、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凌朝光提出对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后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1284民初86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案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明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黄圣炎驾驶属于被告凌朝光名下的粤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方向往清远方向行驶,当行至211KM+800M处时,越过中心实线实施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6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6)第44128432016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圣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吊车、拖车施救费3500元;2、车辆损失费31570元;3、评估费1612元;4、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13690元÷30天×35天=15971.2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凌朝光、黄圣炎、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5265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朝光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答辩人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答辩人的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合理的。被答辩人的受损车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是2005年8月30日注册的,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十一年的车龄,车辆的各零部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耗,在接近报废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私自将事故车辆拖回汽修厂修理,在未经得答辩人的共同确认的情况下私自找鉴定部门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这是非常不合理的。答辩人也咨询过相应的汽修厂,被答辩人将车辆某些不需要更换的或者修理的零配件都予以更换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车损鉴定委托以及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理性均存在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至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答辩人认为过高且没有依据,不予确认。被告黄圣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一、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4日,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四会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已远超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根据被保险人凌朝光的理赔申请在2016年4月13日将2000元赔款汇至凌朝光的账户。至此,本案中我司已履行完毕全部的赔偿责任。三、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且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黄圣炎驾驶粤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方向往清远方向行驶,当行至211KM+800M处时,越过中心实线实施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东明驾驶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圣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东明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2016年4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受损物品进行价格评估。同年4月21日,该所作出清汇价(2016)车鉴第023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3139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12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又查明:2016年4月7日,四会东城区顺翔吊车服务部向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支配人开出了吊车、拖车3500元的《广东省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6年4月27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信汽车维修中心出具了证实粤R×××××号车于2016年4月1日进厂维修,于2016年4月27日修复,维修费用为31570元的《车辆维修证明》。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张东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个由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制发的有效期至2021年2月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个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的个体普通货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由原告与广东新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一份期限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广东新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五份分别为2015年5月、6月、8月、10月、12月份付款方为广东新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实原告从事个体货运工作,因车辆受损致使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4月27日停运造成损失15971.20元。事故发生时,粤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是被告黄圣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有效期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粤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是被告凌朝光,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是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保险单号是24412000030001150006939,保险金额是122000元,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在诉讼中,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证实在2016年4月13日将2000元赔偿款汇至被告凌朝光的账户,已履行完毕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凌朝光确认保险公司将2000元转到其账户,并明确表示该2000元的赔偿责任由其负责向受害方支付。诉讼中,被告凌朝光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坏后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由于被告凌朝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交评估费用,重新鉴定评估终止。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1284财保1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凌朝光所有的粤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因被告凌朝光提出了50000元现金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作出(2016)粤1284财保18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张东明的《居民身份证》、张东明的《机动车行驶证》、张东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黄圣炎的《机动车驾驶证》、凌朝光的《机动车行驶证》、永安保险肇庆公司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信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定价单》、《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凌朝光提交的《答辩状》、《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制作的(2016)粤12**民初8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圣炎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凌朝光的粤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由原告张东明所有并驾驶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圣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东明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对粤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其安全人身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已将粤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参保的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款汇至被告凌朝光的账户,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被告凌朝光同意由其履行该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该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黄圣炎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拖车费:3500元;2、车辆维修费:31390元;3、评估费:1612元;4、停运损失:原告以《广东新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五份分别为2015年5月、6月、8月、10月、12月份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13690元作为其误工损失的平均月收入依据不足,应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年1人27天计算为62652元/年÷365天×27天=171.6元×27天=4633.2元。以上4项,合共41135.2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凌朝光在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损失金额39135.2元,由被告黄圣炎进行赔偿。被告凌朝光、黄圣炎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朝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张东明。二、被告黄圣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9135.2元给原告张东明。三、驳回原告张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079元,由原告张东明负担123元,被告黄圣炎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