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中心门前时,其车右前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清山撞倒,致被害人张清山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清山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清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但认为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浦大街由向北行驶至凯利中心门前时,其车右前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清山撞倒,致被害人张清山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清山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清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接到董某某报警电话,同时该大队受理了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同年3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接到董某某报警电话称,其驾驶×××号轻型货车在洋浦大街凯利中心门前撞伤一名行人,办案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得知,2016年3月15日14时20分,董某某驾驶×××号轻型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中心门前时,其车右前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清山撞倒,致被害人张清山当场死亡,肇事司机董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清山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中心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清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董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董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所有人系佳吉快运有限公司。6、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董某某于1955年4月8日生,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14时左右,其父亲在洋浦大街凯利中心东侧361站点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人用其父亲张清山的电话通知我们家,后张某某赶到事故现场的事实。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14时10分左右,其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中心门前时,其车右前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一个老人撞倒,后董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庭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人民陪审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