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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胡晓军与张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军,张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896号原告:胡晓军,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系原告妹妹),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艳春,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胡晓军与被告张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艳春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艳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6月13日归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现诉讼至法院。被告张艳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质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4日,张艳春向原告胡晓军借款3万元,胡晓军现金支付张艳春3万元。张艳春向胡晓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胡晓军借到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期: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逾期未归还的,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张艳春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3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张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飞审 判 员  章建中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舒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