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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男。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刚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xx家园东门口,用手拉开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浙A×××××”号雪佛兰轿车的副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驾驶室内的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05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刚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xx家园东门口路边,拉开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浙A×××××号雪佛兰轿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后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驾驶室内的苹果6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905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壳照片、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询记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执行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刚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刚退赔被害人张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九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郎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