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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441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屯留县人。委托代理人和岩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屯留县人。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岩、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被告时,原告已有身孕,因被告同意接受这个孩子,原告很感动便于被告一同生活。2007年4月份,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某。2007年7月份原、被告举办了结婚典礼。2008年原、被告翻盖房屋花费50000元,于2011年11月21日因孩子入学需要,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且儿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辱骂原告及儿子,而且被告疑心很大,怕原告离家出走,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曾几度想结束这种失败的婚姻。于2015年6月份原告终于成功逃离被告外出打工,于2016年2月底,原告回到被告的家中,被告又开始限制原告的出行,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崔某某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日期以外,其他说的是假的。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被告时,原告已有身孕,因被告同意接受这个孩子,原告很感动便于被告一同生活。2007年4月份,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某。2007年7月份原、被告举办了结婚典礼。2008年原、被告翻盖房屋花费50000元,于2011年11月21日因孩子入学需要,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于2016年2月份回到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每一个家庭中都在所难免。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郝树勇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