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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风歧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风歧,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0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风歧,男,1937年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国槐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书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振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风歧因诉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风歧,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兴、燕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风歧诉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驳回武风歧的起诉。武风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7号案件不开庭公开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武风歧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诉请不明确,其诉请属于举报或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武风歧不具有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武风歧所主张宅基地户主系其子武喜团,武喜团已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安置房也已领取。武风歧与涉案宅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武风歧严重超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4、武风歧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被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所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7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