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转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转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722号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转丽,女。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转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郡、被告周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星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被告以总价5×0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星卡纳溪谷小区22号楼1单元302室商品房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9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首付款协议,约定首付款为2×0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1×80元,剩余首付款1×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首付款,则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首付款之日止。同时,就剩余35×00元房款为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现被告第一笔首付房款已逾期,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80元及违约金。被告周转丽辩称:购买商品房属实,借款协议及约定的首付款2×0元也属实,房屋按揭贷款已于2015年3月2日办理完毕,买房时我付了各种费用5万元,还欠原告1×80元首付款属实。因签合同时没有看到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故违约金我不支付。现在由于生意遇到困难,无力支付原告首付款,曾告知原告要求退房,并和原告多次协商退房事宜,原告的销售刘经理告知去和公司协商,但一直没有回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东星.卡纳溪谷首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所购买的原告开发的东星卡纳溪谷小区22号楼1单元3层302室的总价款为5×0元,首付款为2×0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前先支付1×80元,其余首付款于2016年11月1日付清。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首付款,则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首付款之日止。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被告以总价5×0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星卡纳溪谷小区22号楼1单元302室商品房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后将被告所购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就剩余35×0元房款为被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原告就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应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的首付款1×80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周转丽已缴纳契税18260元,购置地下室款296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转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周转丽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1×80元,逾期按日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首付款之日止,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房屋总价款5×0元的万分之三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周转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