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振文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辛振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乌什镇团结北路团结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殷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振文,河南省淅川县人,住新疆乌什县。上诉人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振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燕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上诉人辛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燕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什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诉讼标的应是承包关系,不是一审立案标的劳务关系。2、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属辛振文私自承接,与金燕热力公司无关。3、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金燕热力公司造成损失,金燕热力公司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4、该项目五名工人已就工资事项另案起诉,金燕热力公司将来可能支付的工资款项8.69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辛振文辩称:合同外增加的工作系由金燕热力公司指派,金燕热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辛振文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暖气管道焊接《承包合同》,由辛振文承包金燕热力公司第一条路线为环保局到行政服务综合大楼热力管道接口,第二条线路为金燕热力公司到振兴路和环城路交叉口暖气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具体承包安装管道、对接、管沟修复、吊管对接、包管皮发泡、收缩节安装焊接等业务,2015年9月22日开工,30日内完工。辛振文按合同施工后,金燕热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43000元。工程完工后,金燕热力公司以该工程多处漏水、没有达标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和验收结算。且单方面改变管网线路和加大管道直径,并以县领导安排为由增加劳动量和后续附加工程量等而导致工程延误延期,辛振文多次要求结算,金燕热力公司均拒绝付款。请求判令金燕热力公司给付:一、按照合同管道焊接总长支付劳务费148070元(2210米×67元/米);二、电焊固定墩费用11000元(22对×500元/对);三、焊接三个过桥附加工程段费用19296元;四、抢修四校管道2天半应付劳务费5000元;五、抢修县政府管道、消防大队管道应付劳务费2000元,因金燕热力公司过错导致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管道接头接错致4人返工2天应付劳务费2000元;六、金燕热力公司损坏辛振文切割机一台,给付切割机款300元。合计劳务费144666元由金燕热力公司给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辛振文和金燕热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辛振文承包金燕热力公司第一条路线为环保局到行政服务综合大楼热力管道接口,第二条线路为金燕热力公司到振兴路和环城路交叉口暖气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具体承包安装管道、对接、管沟修复、吊管对接、包管皮发泡、收缩节安装焊接等业务,2015年9月22日开工,30日内完工。《承包合同》约定:按最终实际测量的管沟长度×单价(67元/米)为准计算工程价,付款方式为每完成500米付其完成量的50%,此款用于甲方(即金燕热力公司)代发乙方(即辛振文)的工人部分工资,其余45%待全部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打压验收合格支付,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个采暖期完,一次性支付余额。辛振文按合同施工后,金燕热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43000元。工程完工后,金燕热力公司以该工程多处漏水、没有达标为由未进行验收结算。辛振文施工期间,管道焊接完成电焊收缩节时,金燕热力公司在合同之外提出电焊固定墩,辛振文共电焊固定墩22对计11000元;同时电焊固定墩时需要电焊3个过桥,每个过桥8对焊口96米管线,过桥不属于管线和管沟长度,按每米67元计算,附加过桥工程段劳务费计19296元。金燕热力公司又陆续安排辛振文抢修四校的暖气管道,辛振文安排10人干了2天半对18米的漏水管道进行抢修,计劳务费5000元;金燕热力公司安排抢修县政府暖气管道,辛振文安排2人抢修1天,计劳务费1000元;金燕热力公司安排辛振文抢修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的暖气管道,辛振文安排4人抢修2天,计劳务费2000元。综上,金燕热力公司在合同之外安排辛振文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合计38296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在金燕热力公司至振兴路和环城路交叉口、环保局至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的暖气管道线路现场对管线工程长度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管线工程长度为2141.3米。因金燕热力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导致辛振文雇佣的工人不能按时领取劳动报酬,现工人已提起诉讼(另案处理)。金燕热力公司当庭退还辛振文切割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3、证人姚某某的当庭证言。4、被告提交的环保局、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施工管道漏水照片7张。5、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在金燕热力公司至振兴路和环城路交叉口、环保局至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大楼的暖气管道线路现场实地测量的调查笔录。6、双方陈述。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双方依照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依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辛振文承包金燕热力公司的供热管道安装工程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结算劳务费的合同:“一个采暖期完,一次性支付余额”。故工程量完成后,双方理应进行结算,金燕热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金燕热力公司虽提交照片称工程没有验收、焊口漏水、数对管道接反的辩论意见,因其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进一步证明管道存在质量问题,而辛振文称照片中的漏水管道已经进行了维护,且在施工中金燕热力公司每天都安排监理在场监工,管道接反应由金燕热力公司自己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故金燕热力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燕热力公司应按照实际测量的管线长度2141.3米×67元/米向辛振文结算劳务费用,扣除先行支付的43000元劳务费后,金燕热力公司实际应付安装管道的劳务费100467元。辛振文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金燕热力公司在合同之外安排辛振文增加劳动量和后续附加工程量情况及金燕热力公司承诺劳务费用由其承担的事实,故金燕热力公司应当支付其安排辛振文在合同之外增加劳动量和工程量的劳务费38296元。原审判决:一、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给付辛振文劳务费13876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辛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种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燕热力公司与辛振文自愿、合法签订《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辛振文组织工人完成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燕热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安装管道劳务费10046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43000元劳务费)。金燕热力公司在合同外要求辛振文完成增加工作量:1、电焊固定墩二十二对计11000元;2、焊接三个过桥附加工程段费用计19296元。金燕热力公司在合同外指派辛振文完成附加工程量:抢修四校、县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暖气管道计劳务费8000元。合计增加工作量的费用38296元,辛振文已按照要求实际完工。金燕热力公司承诺对上述超出合同外的劳务费由其承担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已由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金燕热力公司主张该《承包合同》之外的工作量系辛振文私自承接,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金燕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辛振文与其工人的劳务报酬纠纷案件的利害当事人,其与该纠纷无法律关系,金燕热力公司要求扣除5名工人工资8.69万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燕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75.26元,由金燕热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