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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大众商贸有限公司与董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大众商贸有限公司,董凤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857号原告:沈阳大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六合巷19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大可,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凤艳,女,汉族,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双兴工作服经销处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号。。原告沈阳大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商贸公司)与被告董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大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大众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凤艳立即偿还原告大众商贸公司货款10740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凤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董凤艳从原告大众商贸公司处购货,产生货款107401.08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大众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董凤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众商贸公司系经营布料的企业,被告董凤艳系吉林市龙潭区双兴工作服经销处(以下简称双兴经销处)的经营者。2013至2014年间,被告董凤艳在原告大众商贸公司购进布料,2014年8月25日,被告董凤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欠大众布料款110143.58元,该份欠据上有董凤艳的签字同时盖有双兴经销处公章。2015年2月10日,原告大众商贸公司向董凤艳索要货款时,董凤艳将一卷牛仔布退回,扣除牛仔布的货款后尚欠货款为107401.08元。另查明,董凤艳个人经营双兴经销处。本院认为:原告大众商贸公司与双兴经销处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由原告大众商贸公司提供的欠条上有董凤艳的签名并盖有双兴经销处的公章,因此,原告大众商贸公司与双兴经销处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大众商贸公司作为卖方,向双兴经销处交付了布料,据此,原告大众商贸公司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兴经销处作为买方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兴经销处未支付货款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双兴经销处是由被告董凤艳系个人经营的,故被告董凤艳应当对经营中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大众商贸公司要求被告董凤艳偿还货款10740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7401.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0元,由被告董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