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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陕西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民初1052号原告:孔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灵口镇上河村后胡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西安市咸宁东路344号。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杨家沟镇管家咀村226号,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王某某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某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成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