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己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张己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981号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丁江。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县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己福。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己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承包费7837元及滞纳金391.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通知书一份;被告之妻打的欠条一份(333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的承包费我全部交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收据一份6330元;证明被告得地50元一份;收据392元(村委会的)一份。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方的鱼池3.38亩,自1999年-2014年,每亩100元,计款5070元,合同期内被告支付241元,尚欠4829元。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方鱼池3.63亩和台面1.35亩,自2015年4月30日-2020年4月30日水面每亩200元,台面每亩400元,计款6330元,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3330元,由被告之妻在欠据上按了手印,又支付322元,尚欠3008元。2016年4月,原告给所有承包者下达了通知书,被告不在家,称没有收到此通知,但对此未提异议。被告承认承包此事实,但所欠承包费全部交清,均由其妻子交的。并且出据了三份证明,原告收据一份6330元,证明被告得地50元一份,收据392元(村委会的)一份。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对口头合同无异议,被告认可交款由其妻子交款,对欠条称妻子不识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了手印。原告对收据6330元认可,但称当时被告之妻只付了3000元,交上后剩余3330元打了欠条,签名按了手印。对被告承包款50元原告认可,对被告提交的392元,是被告兄弟媳妇拿的322元的差距70元,被告对392元及322元此内容不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口头约定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没有在家,一切交款手续由其妻办理,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之妻拿了3000元到村委会交款,村委会出据收据后尚欠款打的欠条,被告之妻按的手印尚欠3330元合情、合理。原被告双方收据392元,交款322元之内容系被告之弟媳办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包地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利的后果自负。被告应交纳承包费为8109元(4829+3330-50),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783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中没有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已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承包费8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