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与管言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管言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690号原告: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言定。原告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管言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顾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言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管言定之间存在PVC环保弹性体料买卖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管言定向原告购买了货价为38750元的PVC环保弹性体料,并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偿付该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言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750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管言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欣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