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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889号原告:王志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经理。原告王志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车牌号为冀B×××××号的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8月20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丰润区唐丰快速路南台路段时,与李建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该交通事故致冀B×××××号车辆受损。经唐山交警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超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交警九大队后又作出《关于王志成与李建超事故责任认定的说明》,内容为“王志成的主要责任指的是承担李建超自身损失以外的主要责任,李建超承担自己损失的次要责任,而王志成自己的损失,与李建超无关,全部由王志成自己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修车费19591元、拖车费800元,合计203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保险理赔金20391元。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成系冀B×××××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7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2015年8月20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唐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南台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建超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建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9-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志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超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8日,该交警队出具“关于王志成与李建超事故责任认定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证明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中,原告王志成的主要责任指的是承担李建超自身损失以外的主要责任,李建超承担自己损失的次要责任,而王志成自己的损失与李建超无关,全部由王志成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开支修理费共计19591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维修结算单及修车费票据。原告另主张支出了施救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行驶证及保单等的复印件、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车辆所涉损失中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修车费票据,其主张车辆损失19591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考虑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施救的里程、车辆等因素,施救费本院支持6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191元(19591元+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成保险金20191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