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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喜燕与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喜燕,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315号申请执行人梁喜燕,女,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智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梁喜燕与被执行人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为梁喜燕办理好位于广西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2号C段三层309、310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阳朔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书面意见: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与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2005年11月16日、2006年7月27日签订了《国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03年5月14日、2006年2月3日、2008年1月3日分别为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朔国用(2003)095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朔国用(2006)058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朔国用(2008)0023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该三宗土地的用途均为文化、旅游综合用地,出让土地面积分别为14840平方米、4680.58平方米、2105.37平方米。该三宗土地,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在阳朔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查封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七章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暂不能办理申请执行人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经调查,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号,出让土地面积为14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朔国用(2003)09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朔国用(2003)095号、朔国用(2006)058号、朔国用(2008)0023号)三宗,查封期限为两年。综上,现因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证照的条件尚未成熟,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暂时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彭鹏飞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