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何祥全、魏代英与王开桢、陈钦、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全,魏代英,王开桢,陈钦,王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108号原告:何祥全(系死者何某的父亲),男,1951年出生,汉族。原告:魏代英(系死者何某的母亲),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桢,男,1948年出生,汉族。被告:陈钦,男,1966年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系被告王开桢之子),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祥全、魏代英与被告王开桢、陈钦、王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被告王开桢于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陈钦为本案被告,原告何祥全、魏代英于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钦、王强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二师中院)提起上诉,第二师中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林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利、马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全、魏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被告王开桢、被告陈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祖、被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全、魏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4532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20元、交通费2897元、住宿费3400元,合计53042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12时50分许,原告的儿子何某在为被告购买的新房(位于库尔勒市卓越春天花园5号楼2单元301室)装修过程中,被电击倒身亡。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系电击死亡。因何某是被告雇佣为自家房屋从事装修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开桢辩称,1、涉案楼房是被告购买的,被告让顾东(被告王开桢的女婿)找人装修,顾东找了陈钦,被告向陈钦支付了5000元装修费,被告也是受害者,现涉案房屋卖不出去也不能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涉案楼房房主是王强,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钦辩称,其与死者何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何某的死亡与被告陈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何某死亡的原因是被告王开桢雇佣为自家房屋装修过程造成的损害,不涉及被告陈钦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损害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钦的起诉。被告王强辩称,涉案楼房是集资房,购房合同是被告签订的。死者是陈钦找来从事装修的,应该由陈钦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何某对其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原告诉称死者何某系被告雇佣不属实,被告不认识死者,也从未见过死者、从未联系过死者,被告与死者之间即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全部承包给被告陈钦,除了瓷砖由被告购买,其余木工、改水改电、墙面施工等房屋装修工程都由陈钦负责,且瓷砖也是由陈钦带被告去购买,陈钦雇佣何某来做的涉案房屋的改水改电工作,死者何某与陈钦之间是雇佣关系。3、死者何某从事改水改电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死者没有从业资格证,死者被电击死亡系其违反操作规程、未注意安全防护所致,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其应承担90%的责任。4、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被告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5、由于被告陈钦雇佣的何某的死亡发生在被告的新房中,导致该房屋严重贬值,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绵竹市富新镇文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未承包土地无经济来源,主要靠死者何某和其弟何乾兵赡养。被告王开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钦、王强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2:租房合同、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龙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死者何某生前居住在库尔勒市;被告王开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钦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王强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死者何某居住在库尔勒市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仅凭租房合同不能证明死者住在库尔勒市。原告提交证据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何某系电击死亡。被告王开桢无异议;被告陈钦对真实性认可,其认为死亡原因未做尸检,不能排除其他因素;被告王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4:2014年6月5日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对何乾兵(死者何某的弟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5日,其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陈述,因其兄何某去世其来到库尔勒市,确认尸体系其兄何某本人,其兄身体××一直在新疆干活。被告王开桢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陈钦认为死者何某的健康状况,其弟弟也不清楚,对证明的其他问题无异议;被告王强对证明死者何某一直在库尔勒打工有异议,对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5:2014年5月29日和6月20日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对陈钦的询问笔录,证实陈钦是百花新村的保安,何某是陈钦介绍给被告王开桢,其工资由被告王开桢、王强支付,陈钦和何某的死亡没有关系;被告王开桢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事实上是其将5000元支付给被告陈钦,死者何某是陈钦找来的,其不认识何某,其和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死者何某的死亡与被告陈钦没有关系,被告只是介绍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强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6:车票73张、住宿费收据2张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及死者何某弟弟何乾兵因死者死亡而花费交通费2891.5,住宿费3400元,以上合计6291.5元,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被告王开桢对火车票认可,对其票据的费用不认可;被告陈钦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王强对火车票、汽车票的费用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7:2014年6月27日被告顾东询问笔录,证实⑴、涉案房主系被告王开桢;⑵、房屋装修包给陈钦,房屋改水改电由陈钦去买材料、陈钦找人干,费用由顾东支付;⑶、房屋的电本身存在问题,通过开发商派人来解决好了,具体是否解决好无法确认。被告王开桢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王开桢认为其给被告陈钦5000元买电线买水管买门套,具体的工人都是陈钦找的,房屋的装修都包给陈钦;被告陈钦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是由被告购买水电相关材料,但当时顾东和被告谈装修的事情时,陈钦只做木工,水电他不做,所以被告介绍死者何某进行改水电工作;被告王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笔录的内容看,涉案房屋的装修全部包工包料给了陈钦。原告提交证据8:赔偿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按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丧葬费为为24532元(49064元÷2),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按照2013年新疆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何祥全(1951年1月7日出生)、魏代英(1955年7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20元[5520/年×(17年+20年)/2人],交通费2897元、住宿费3400元,以上共计530424元。被告王开桢对上述费用不清楚;被告陈钦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王强认为死者是农村户口,上述费用均应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上述举证的认定:证据1、2、3有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死者何某的弟弟何乾兵在恰尔巴格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死者身体××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陈钦在恰尔巴格派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以此证明陈钦和死者之间是介绍关系,陈钦的工资由王强、王开桢支付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二原告及死者弟弟何乾兵从四川至新疆奔丧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亦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的“房屋装修包给陈钦,陈钦找人干”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认定。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钦提交证据:张小涛、黄忠才证人证言,证明陈钦只是做木工,没有承揽水电工作,他们没有找陈钦做木工,让陈钦介绍过电工,陈钦给其中一家介绍过何某,水电费用都是证人和何某之间商定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清楚,但证言可以证实工钱由房东直接支付给干活的人;被告王开桢、王强不予认可。对被告陈钦举证的认定:该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并不是发生在本案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强提交证据1:孔宪尧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找陈钦干过油漆工,其和顾东是同事,其将陈钦介绍给顾东。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与被告王强有利害关系,何某的死亡与陈钦没有关系;被告陈钦认为证人也只是介绍人,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被告原来只是做油漆工,其他不是被告做的;被告王开桢、王强对证据1认可。被告王强提交证据2:李忠全证人证言,证实:王开桢将5000元装修款给被告陈钦。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与被告王开桢认识有利害关系,可以看出王开桢将钱给了何某;被告王开桢认为其将钱给了陈钦,不是何某,其他问题认可;被告陈钦认为证人未证明具体到哪里把钱给何人,不能证明将钱交给了陈钦;被告王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强提交证据3:陈钦2014年5月29日笔录,证明死者何某是陈钦找来做水电工作的。原告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应结合笔录后面的话,陈钦和原告只是介绍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王开桢将房屋装修承包给陈钦;被告王开桢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陈钦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结合第一次笔录和第二次笔录,可以看出陈钦只是介绍人。被告王强提交证据4:陈钦2014年5月通话清单,何某2014年5月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21日陈钦给顾东打电话,孔宪尧给陈钦打电话。后陈钦又给孔宪尧打电话。2014年5月23日陈钦给何某打电话。5月28日死者何某在涉案房屋干活,因需要打压,王萍(被告王开桢的女儿,顾东的妻子)给陈钦打电话,问房屋内是否有人,然后陈钦给何某打电话,没有人接,后面接打了120、110。通话清单显示陈钦和死者何某、顾东(被告王开桢的女婿)、孔宪尧、被告王开桢、王萍(被告王开桢的女儿)均有联系,但何某没有与被告王开桢、顾东、王萍、王强中的任何一人联系,被告不认识何某,与何某无任何联系,被告陈钦辩称其将何某介绍给顾东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其认为该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他们之间联系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装修由陈钦承包;被告王开桢对证据4认可;被告陈钦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他们联系过,但是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王强提交证据5:宏宇陶瓷票据,证实顾东和陈钦一起购买的瓷砖,顾东交的钱,提货的电话留的是陈钦的,被告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包给陈钦。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王开桢对证据5认可;被告陈钦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票据中载明的费用内容,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王强提交证据6:2014年6月22日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对顾东的询问笔录,证实顾东和陈钦商量装修房子的事宜,顾东不认识死者,顾东和陈钦一起去华凌市场购买瓷砖。原告认为顾东是被告王开桢的女婿、被告王强的妹夫,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开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钦认为顾东与被告王开桢、王强有利害关系,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王强提交证据7:照片9张,证明陈钦找过顾东,涉案房屋的相关装修工作都是陈钦负责。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王开桢对照片予以认可;被告陈钦对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其他8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王强提交证据8:何某死亡当天派出所民警曹允与陈钦的谈话录音。证明:死者何某发生事故的当天,被告陈钦急忙赶往涉案房屋,并且闯红灯,陈钦和房东是承揽关系,陈钦和死者是雇佣关系,不然陈钦不会跑这么快。原告认为该录音的时间不能确定,只能证明陈钦闯红灯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王开桢无异议;被告陈钦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强举证认定如下:证据2李忠全证言仅有证据7顾东询问笔录印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较弱,对原告证明向陈钦支付5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证实孔宪尧将陈钦介绍给顾东与证据4孔宪尧、陈钦、顾东之间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据3证实陈钦找死者何某做电工与证据4陈钦和何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据6顾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据4证实被告王强、王开桢及顾东(王开桢的女婿)、王萍(王开桢之女)与何某无任何通话记录与证据5宏宇陶瓷票据上留的被告陈钦的电话、证据6顾东询问笔录证实顾东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包工包料给陈钦,改水电的工人由陈钦找,改水电的费用由陈钦以清单与其结算相互印证,综上被告王强举证的1、3、4、5、6、7,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该录音是否为民警曹允与陈钦之间的录音,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本院调取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9日12时45分54秒,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派出所接到陈钦报警电话,到达现场时,何某已死亡。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强作为订购方与建设方农二师公安局(现第二师公安局)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订购了位于库尔勒市87号小区农二师看守所警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1室(即库尔勒市卓越春天花园5号楼2单元301室),《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的合同签订日期为空白。该楼房房款由被告王开桢支付,楼房交付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5月,因库尔勒市卓越春天花园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需要装修,被告王强的妹夫顾东经战友孔宪尧介绍,与从事装修工作的被告陈钦进行了联系。2014年5月24日,顾东与被告陈钦达成装修卓越春天花园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口头协议,双方协商由被告陈钦负责卓越春天花园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装修事宜。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陈钦打电话给正在卓越春天花园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进行改水电施工的何某(1975年12月19日出生),告知其有人要去装修的房屋打压。之后,被告陈钦再次打电话给何某时,何某的手机无人接听,被告陈钦遂赶往卓越春天花园5号楼2单元301室,敲门后无人应答。于是,前来打压的人从二楼爬进房间,打开房门,二人进入房间后,发现何某躺在卫生间的地上,陈钦随后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何某已死亡。2014年5月29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库)公(尸)检(法)字[2014]2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根据尸表检验所见,何某尸体可见有电流斑及电烧伤等客观表现,结合案情及现场勘查(家属拒绝解剖检验)综合分析认为:何某系电击死亡。原告何祥全、魏代英因何某死亡造成损失530429元,其中,丧葬费24532元(2013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064元/2);死亡赔偿金39748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20年);何祥全(1951年1月7日出生)、魏代英(1955年7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20元[2013年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520/年×(17年+20年)/2人];交通费2897元、住宿费3400元。何某未与被告陈钦,也未与顾东就卓越春天花园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改水电施工签订书面协议。何某无水电施工资质。被告王强提交的陈钦、何某的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5月21日13时41分30秒,陈钦(电话号码137××××2328)电话主叫顾东(电话号码135××××6090),通话时长1分24秒;当日20时48分08秒、20时58分53秒陈钦电话分别主叫、被叫孔宪尧(电话号码137××××5656);2014年5月22日21时14分26秒,陈钦电话主叫何某(电话号码135××××1043),通话时长8分29秒;2014年5月22日21时14分26秒,陈钦电话被叫何某,通话时长2分51秒;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陈钦电话主叫何某7次,陈钦电话被叫何某11次,陈钦电话主叫顾东7次,陈钦电话被叫顾东10次,陈钦电话被叫王开桢(电话号码132××××1471)1次;2014年5月29日11时03分07秒,陈钦电话主叫何某1次,通话时长28秒,当日11时03分07秒至当日12时48分33秒,陈钦电话主叫王萍(顾东的妻子、王强的妹妹,电话号码136××××1292)4次,陈钦电话被叫王萍2次,陈钦电话被叫顾东2次;其中,陈钦电话12时36分26秒主叫急救电话“120”1次,12时39分33秒至12时45分14秒分别主叫报警电话“110”4次、“96110”1次。原告何祥全、魏代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长子何某,次子何乾兵。何某未婚,从2010年起居住在库尔勒市。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顾东与被告陈钦达成了房屋装修口头协议,二人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陈钦、何某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陈钦与何某就涉案房屋的改水电施工部分进行了协商,由何某具体负责涉案房屋的改水电部分施工;顾东及其妻子王萍、被告王开桢、王强均未与何某进行电话联系,何某与顾东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改水电施工部分,无任何意思联络及意思表示,故顾东与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承揽法律关系;结合被告陈钦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与何某在通常相互介绍各自承揽的房屋装修中的水电、木工施工部分,陈钦负责木工部分施工,何某负责水电部分施工,结合完成该水电工作的特定性、独立性等性质,可以认定陈钦与何某系承揽法律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开桢、王强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钦在承揽活动中,对承揽人的选任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何某无水电施工资质,长期从事水电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亦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何某在承揽活动中死亡,被告陈钦与何某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强系涉案房屋权利人,顾东帮被告王开桢(王强之父)装修而与被告陈钦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其作为定做人,明知陈钦是木工没有水电工资质,还将涉案房屋的装修承揽给被告陈钦,陈钦又将该水电部分施工承揽给没有资质的死者何某,被告王强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对何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责任比例以陈钦承担15%,王强承担10%,何某承担75%为宜。原告作为何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530429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30424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钦、王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陈钦承担79563.6元(530424×15%),王强承担53042.4元(530424×10%)。被告王开桢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与死者何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开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祥全、魏代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计530424元的15%,即79563.6元;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祥全、魏代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计530424元的10%,即53042.4元;三、驳回原告何祥全、魏代英对被告王开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祥全、魏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原告何祥全、魏代英负担6828元,被告陈钦负担1366元,由被告王强负担91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陈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聪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云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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