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刘某某、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刘某某,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911号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鲁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某某、鲁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需资金购房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用共同财产限期归还原告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某某、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某某、鲁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另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本金利息少收借款人5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鲁某某辩称:借款事实,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并且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鲁某某、周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有当事人签名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其法庭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2014年6、7月份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6年2月6日双方通过一次性结算,除又支付了2000元利息外,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与本金50000元加在一起后,由被告刘某某、鲁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时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同时约定3个月付清少付5000元,后原告需资金购房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之前的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另外该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形式约定不明,且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三个月付清本息少付5000元,因被告未兑现承诺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