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某、朱雯涛等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绰号“二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500元。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朱雯涛,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7月25日被原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天。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曾用名姜某甲,男,1991年9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彭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扬州杰昊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员。因赌博,于2013年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泰州市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猴某”,个体经营天玉寄卖行。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2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500元。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姜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汤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先后9次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汤营村、邗江区杭集镇、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等地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同时安排被告人朱雯涛、张某甲、臧某、姜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里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俗称“放水”)、抽头、望风等,其中被告人朱雯涛参与8次,计获利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6次,计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臧某参与8次,计获利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姜某乙参与帮助望风4次,计获利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4次,其中伙同被告人汤某、陈某乙组织赌博1次,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合计获利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3次,其中伙同被告人汤某、陈某甲组织赌博1次,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合计获利人民币2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1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汤某组织被告人臧某、张某乙(另案处理)、“三子”、“兵哥”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汤营村四组40号汤某家中,以麻将“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李某等人望风,被告人朱雯涛、张某甲等人在场“放水”。最后被告人汤某从中抽头渔利7000元,被告人朱雯涛“放水”4万元,获利500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放水”2万元,获利700元,李某及其带去的两个望风男子共获利1300元。2.2016年3月22日22时至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兵哥”组织张某乙、“三子”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湾闸赵春斌家中,以麻将“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在场抽头,李某等人望风,被告人朱雯涛、臧某到场“放水”。最后被告人汤某、“兵哥”从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000元,李某及其带去的两个望风男子共获利4300元,被告人朱雯涛获利500元,被告人臧某“放水”1万元,获利500元。3.2016年3月23日21时至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兵哥”组织张某乙等人在扬州市广陵区博天下动漫游戏室内,以麻将“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臧某抽头,被告人姜某乙望风,被告人朱雯涛、臧某在场放水。最后被告人汤某和“兵哥”从中抽头渔利3.4万余元。被告人朱雯涛“放水”3万元,获利1400元,被告人臧某“放水”7万元。4.2016年3月24日22时至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姓戴男子组织张某乙等人在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王桥村大冷组夏恒明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他人抽头、望风,被告人臧某购买香烟、饮料等,被告人朱雯涛、张某甲等人在场“放水”。最后被告人汤某等人抽头渔利合计2.6万余元,被告人朱雯涛获利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放水”3万元,获利1100元,被告人臧某获利500元。5.2016年3月25日22时至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姓戴男子组织张某乙等人在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一别墅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臧某在场抽头,一名男子望风,被告人朱雯涛、张某甲等人在场“放水”。最后被告人汤某等人抽头渔利合计6.7万余元,被告人朱雯涛“放水”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放水”1.5万元,被告人臧某获利1800元。6.2016年3月26日21时至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阿桂”组织张某乙、朱某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汤营村冯振杰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姜某乙等人望风,“阿桂”和被告人张某甲抽头,被告人张某甲、朱雯涛、陈某甲等人在场“放水”。最后被告人汤某和“阿桂”从中抽头渔利2.7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放水”1万元,获利700元,被告人陈某甲放水3万元,获利1300元,被告人朱雯涛获利1600元,被告人姜某乙获利600元。7.2016年3月27日21时至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组织张某乙、吴某甲、戴某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西边的一养羊场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臧某抽头,被告人姜某乙等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雯涛等人在场“放水”。最后被告人汤某从中抽头渔利1.9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伙“放水”6万元,分别获利1600元和800元,被告人朱雯涛获利2200元,被告人臧某获利500元。8.2016年3月28日21时至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组织张某乙、吴某甲、戴某、朱某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西边的养羊场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臧某、朱雯涛抽头,被告人姜某乙等人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将其轿车交给被告人姜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场“放水”。最后被告人汤某从中抽头5.7万元,被告人臧某、姜某乙各获利50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放水”5万元,分别获利1200元和800元。9.2016年3月29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组织张某乙、吴某甲、孟某等人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温莎国际娱乐会所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臧某抽头。最后被告人汤某、陈某甲、陈某乙从中抽头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获利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500元、臧某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800元、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600元、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李某、张某乙、朱某、袁某、戴某、孟某、吴某甲、孙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有关各名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法律文书及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有关朱雯涛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汤某、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实施赌博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雯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臧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朱雯涛、姜某乙、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数罪并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臧某、陈某甲、陈某乙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系从犯,在案发后均能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上述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雯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乙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姜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臧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对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臧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一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汤某、朱雯涛、姜某乙未退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54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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