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民初293号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72民初293号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码头。法定代表人:林师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黄红,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A503室。法定代表人:魏树德,总经理。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港集装箱公司”)与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班轮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斌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文英、张医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港集装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青班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口港集装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就(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项下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码头作业费、离港空箱堆存费、在港空箱堆存费、港口建设费及前述费用的利息等债权,对被告存放于原告堆场的340个空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4号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码头作业费6918080.07元、离港空箱堆存费255998.00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在港空箱堆存费95474.00元、港口建设费1489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约计750万元,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存放于原告堆场的963个空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184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另发现被告陆续到港或新空置出的集装箱340个,现存放于原告堆场。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港口经营人,根据与被告的协议,承担了被告集装箱运输业务中的装卸、驳运、仓储作业,因此原告具有实际承运人的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参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对相应的运输载体--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原告承担的仓储义务符合仓储保管合同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存放于其堆场的集装箱享有留置权。此外,本案所涉集装箱是被告依约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对集装箱的占有是合法占有。综上,原告无论作为港口经营人、实际承运人还是仓储保管人,依法均享有对合法占有的集装箱的留置权。经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963个空集装箱和新发现的被告存放于原告堆场的340个空集装箱进行评估鉴定,估价仅为5849991.55元。虽然184号判决已确认原告对被告963个空集装箱享有留置权,但该963个空集装箱远不足以实现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即便是加上新发现的被告存放于原告堆场的340个空集装箱,仍不足以实现该判决确定的债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5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证据6、7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事项: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及送达回证;证明事项:海口海事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码头作业费、空箱堆存费、港口建设费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约计750万元左右(暂计金额,该金额仍在不断增加),同时确认原告对被告存放于原告堆场的963个集装箱空箱享有留置权。证据3.被告南青班轮公司存放于原告堆场的340个集装箱空箱明细;证明事项:除184号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留置权的963个空集装箱外,原告另发现被告陆续到港或新空置出340个集装箱空箱,现存放于原告堆场。证据4.《司法技术鉴定报告》[(2015)琼海法技鉴委字第78号];证明事项:经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963个集装箱空箱和对新发现的被告存放于原告堆场的340个集装箱空箱进行评估,评估鉴定价值仅584.999155万元(未考虑拍卖折价因素),不足以实现184号判决确定的债权。证据5.港航班轮协议书;证明事项:本案涉诉的340个集装箱空箱是被告依照双方《港航班轮协议书》的约定交付给原告的,在交付之前,被告实际自有或占有该批集装箱,原告对集装箱的占有是基于双方所签协议,系合法占有。证据6.被告南青班轮公司340个集装箱进港信息表10张;证据7.被告南青班轮公司340个集装箱进港信息确认单104张。以上2项证据证明事项:本案所涉340个集装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存放于原告堆场的,原告系合法占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当庭举证,结合本案待证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可以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三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7构成相互印证关系。证据3空箱明细表载明了340个空集装箱的箱号、尺寸和箱型等信息,证据6进港信息表则载明了340个集装箱进港时所属的船舶编号、船名、航次及提单号等信息,且两份证据载明的箱号一一对应;证据7进港信息确认单有被告业务人员对相关费用的确认批注并加盖有被告南青班轮公司的印章。上述三份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340个集装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作为履行双方协议的载体和标的,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184号判决确认的费用金额范围内,原告对其的占有为合法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本院在执行184号判决过程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对其证据三性和证明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包含本案所涉的340个集装箱在内,被告存放于原告堆场的空集装箱的价值不足以偿清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5《港航班轮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表达了双方真实的意思,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本案所涉的340个集装箱,是从事双方之间约定业务的载体和标的。根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所涉的340个集装箱是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原告,作为履行协议的载体和标的,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本院(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费用金额范围内,故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决对双方之间协议履行、被告欠付原告费用等基本事实的认定适用于本案。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84号判决,被告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且至今未履行;本案所涉集装箱是被告依约交付给原告的,在交付之前,被告实际自有或占有该批集装箱,原告对集装箱的占有是基于双方所签协议,系合法占有,因此原告对本案所涉集装箱行使留置权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条件。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期间为“门到门”,这一特点将装卸两港的装卸、驳运、仓储等港口作业包含在集装箱货物运输的运输责任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作为港口经营人根据其与被告的协议,承担了被告集装箱运输业务中的装卸、驳运、仓储作业,实际从事了全程集装箱货物运输中的部分运输工作,因此原告具有实际承运人的地位。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港口经营人并具有实际承运人地位的原告可对相应的运输载体--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原告承担的仓储义务符合仓储保管合同的特点,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存放于其堆场的集装箱享有留置权。综上所述,原告无论作为港口经营人、实际承运人还是仓储保管人,根据上列所引法律及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均享有对其合法占有的集装箱的留置权。故原告主张的对存放于原告堆场的被告340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对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存放于原告堆场的340个空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aqxk1kagx6yve3hc6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蔡斌航审 判 员 白文英审 判 员 张医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