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执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曾佑华、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佑华,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安,韦代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375-2号申请执行人曾佑华,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号第二栋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韦代干。被执行人韦安,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执行人韦代干,男,1973年10月15日,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曾佑华与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安、韦代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均无无银行存款、土地、房屋登记;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的中央空调、电梯、韦安有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本案目前无法执结,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案件执行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焕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春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