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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兴才诉被告白妮、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才,白妮,李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588号原告:宋兴才,男。被告:白妮,女。被告:李小英,女。原告宋兴才与被告白妮、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静辉、被告白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建、李小英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宋兴才和被告白妮恋爱及结婚生活期间,因欲在景真生产队建房,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宋兴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婚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借50,000元,另原告还给予被告41,000元置办结婚酒席,不包括在100,000元内。现原告与被告白妮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妮辩称,被告白妮认可收到原告给予的100,000元,但该100,000元不是借款,其中50,000元是结婚前原告被告被告白妮的彩礼,之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白妮怀孕,原告又陆续给予被告白妮50,000元,婚前的50,000元彩礼被告白妮用于购买婚房的家具,婚后被告给予的5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拍摄婚纱照,10,000元用于被告白妮流产的事宜,剩余30,000元用于置办原、被告双方的结婚酒席。被告白妮认为,1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属于借款,被告白妮不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诉称还给予被告41,000元置办酒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小英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小英辩称,其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其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为《录音》1份,但根据双方的录音内容,并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出借人需要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录音》,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该100,000元属于借款,且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关系有悖常理,而原告称其借款给被告李小英,其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李小英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未对其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合意提供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录音中被告白妮愿意退还给原告50,000元,但并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还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妮、李小英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兴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