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艾煌梅与被告湖南省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煌梅,湖南省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19号原告艾煌梅,女,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湖南省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表人叶军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持新,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艾煌梅与被告湖南省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700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劳务派遣到平江县120急救中心任接线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每班9小时,原告与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进行轮流上班。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被派遣工作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向原告中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本案已通过劳动仲裁,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驳回;2、原告自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原告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期间可以自行自主的休息,上四天班连休四天,其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应支持;3、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至今还同意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离开的原因是不同意调换岗位,而该岗位已被被告公司的发包单位取消,被告另行安排保洁岗位,原告不同意才离职,被告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系物业公司,其财务档案资料依法只有2年的保管期限;5、养老保险应由原告向劳动部门另行申请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省万事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部分劳务(保安、保洁、120接线)。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从事“120”接线员工作。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上班时间为三班倒,上午班8:00到下午2:00;下午班2:00到晚上8:00;晚班晚上8:00到第二天上午8:00。2014年7月份后调整为两班倒,上午班从上午8:00到下午5:30;晚班从下午5:30到第二天上午8:00。上四天休息四天。原告工资1200元/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4月,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成立指挥中心,解除了给被告承包的“120”接线工作,并于2016年4月28日通知被告另行安排原告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不愿从事保洁工作。加之原告的丈夫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120”驾驶救护车,夫妻也不能同岗。2016年4月,原告就没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5月,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解除了给被告承包的“120”接线工作后,不愿再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系原告自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三年,每上四天班休息四天,抵减每月8天的双休日及延时的上班时间,其全年休假天数远超过5天,故原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煌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