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恒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先制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恒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新先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694号原告:常州市恒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瞿家村。法定代表人:顾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先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08120879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娇,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市恒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先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娇、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以租金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并赔偿房屋闲置期间6个月的租金损失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坐落于武进区洛阳镇瞿家村瞿杨路XX号整套厂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租期5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第一年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支付,第二年起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第一年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租金,但第二年只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停租通知,停租日期自2016年2月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厂房租金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先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自2016年2月起停止租赁原告的厂房,原告签收了该份通知。自2016年2月起被告再未使用或占用案涉的租赁厂房,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因此自2016年2月起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租赁期内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第一年的租金和第二年的半年租金;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000元房屋闲置期间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自2016年2月起停止租赁原告的厂房,且自2016年2月起被告再未使用或占用其厂房,原告完全有条件另行出租案涉租赁厂房,但原告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因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无权再继续占有被告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应当将2万元的保证金退回。原告承认合同已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又主张租金和房屋闲置期间租金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认定。被告提供了张仲亚、祝云的书面证言,证明该两人从事租赁厂房内的物品搬运和清场工作,故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已将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该份书面证言也仅能证明该两人从事搬运清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3日一起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查后被告将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故应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各自庭审陈述,应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已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对合同解除前所欠的租金,因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9日,故确认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所欠的租金为8750元。对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因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故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支付至返还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经核算,确认占有使用费为47083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房屋闲置期间6个月的租金损失7500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因此而请求解除合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已支付的厂房租赁保证金20000元,因合同未约定在解除合同时该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也未明确约定如何处理,故该保证金应当抵算相应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市恒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先制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江苏新先制药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常州市恒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8750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47083元,扣除保证金20000元,余款35833元由被告江苏新先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恒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恒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常州市恒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江苏新先制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