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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杨恒倡、朱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杨恒倡,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5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中路270号。负责人:李季骏,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卫,该行员工。被告:杨恒倡,男,1981年4月6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朱良文,男,1969年10月26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龙杨媚,女,1976年4月3日生,系被告朱良文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文,系其丈夫,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黄宝冠,男,1985年10月18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市区财政局对面)。被告:覃冬雪,女,1989年9月3日生,系被告黄宝冠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冠,系其丈夫,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与被告杨恒倡、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卫、被告朱良文(同为被告龙杨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宝冠(同为被告覃冬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恒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830.07元,利息及罚息15977.9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偿还本金时止),本息合计85808.05元;2、被告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对被告杨恒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恒倡、朱良文、黄宝冠共同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年9月13日,原告在与被告杨恒倡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依约将1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杨恒倡的账户。但被告杨恒倡在获款后至合同期限届满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为此,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恒倡、朱良文、黄宝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恒倡、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之间的贷款联保关系;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恒倡的借款合同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恒倡红发放贷款1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5、杨恒倡还款流水详情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恒倡获得贷款后的还款情况;6、拖欠金额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杨恒倡拖欠贷款的金额;8、逾期贷款催收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杨恒倡催促还款;9、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良文、龙杨媚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宝冠、覃冬雪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恒倡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共同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杨恒倡是本案的借款人,只有在查清其确无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时,本被告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权进行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被告杨恒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良文与被告龙杨媚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宝冠与被告覃冬雪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恒倡、朱良文、黄宝冠共同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为此,原告在同年9月13日与被告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杨恒倡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在被告署名的《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恒倡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6%,在贷款期内被告杨恒倡按月份等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即借款后被告杨恒倡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金额为9054.17元),如被告杨恒倡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依约将1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杨恒倡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杨恒倡在获款后至合同期限届满均未依约足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杨恒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830.07元,利息及罚息15977.98元(利息及罚息金额由原告的电脑系统在被告杨恒倡的银行账户上自动结算生成),合计85808.05元。原告经催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杨恒倡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同均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杨恒倡在获款后至合同期限届满均未按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杨恒倡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应按合同约定及法法律的规定对被告杨恒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恒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的贷款本金69830.07元,利息及罚息15977.9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合计85808.05元;2016年2月16日起尚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朱良文、龙杨媚、黄宝冠、覃冬雪对被告杨恒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除小庆审 判 员  陈建雄人民陪审员  周小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华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