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兰,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吴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9月27日,授信申请人陈小兰向招行重庆分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渝个贷字第012412309300674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60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重庆分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2010年9月27日,借款人陈小兰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渝个贷字第012412309300674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陈小兰发放100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XX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5日,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2月1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8期,拖欠金额45325.63元。上述额度建立后,借款人向招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2010年10月19日,借款人与招行重庆分行签署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同意为借款人开通“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的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根据上述《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授信申请人的免息消费额度为10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到期还款日免息期届满,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上述循环授信额度建立后,借款人通过“消费易”功能向招行重庆分行贷款,现有5笔贷款未结清,具体情况如下:第1笔:2014年6月17日,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19618.72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2笔:2014年9月4日,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4129.26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3笔:2015年1月23日,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9369.24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4笔:2015年3月28日,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9712.34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5笔:2015年4月30日,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4934.56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2月1日,上述第一、二、三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35523.56元;截至2016年2月1日,上述第四、五笔贷款已累计逾期16期,借款人拖欠金额738.5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招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本金共计983644.1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止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35388.06元,罚息2017.94元,复息930.6元。从2016年2月2日(含)后,以本金23747.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复息;从2016年2月2日(含)后,以本金936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6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按日计收复息;从2016年2月2日(含)后,以本金146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4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按日计收复息;从2016年2月2日(含)后,以本金935879.98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3963.25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登记在陈小兰名下位于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558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小兰(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权协议编号:2010年渝个贷字第0124123093006741),该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陈小兰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第2条);授信期间为360个月,从2010年9月27日起到2040年9月27日止(第3条);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4条);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第35.1.4条),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36.2条);被告陈小兰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19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21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第34条)。同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小兰(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渝个贷字第0124123093006741),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二手房项下贷款,只能用于购房,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第2条);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3条);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0年9月27日起到2040年9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15%,即为年利率5.049%,(第5.1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第5.2条),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第13.1.2条);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归还贷款本息(第7.1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5.3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第24.1.3),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第25.1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23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抵押人陈小兰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XX房屋作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第8.2条)。2010年10月19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被告陈小兰(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第4条);“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6.903%,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第5条)。2010年11月24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小兰(甲方、抵押人)签订了登记号为XX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0年11月24日,该合同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甲方以其位于XX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陈小兰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4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15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陈小兰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219%。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陈小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小兰尚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共计935879.98元,利息45040.03元、复息1694.31元、罚息646.74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陈小兰发放“消费易”第一笔贷款19618.72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被告陈小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陈小兰尚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9618.72元,利息114.77元,罚息1466.5元,复息8.58元。2014年9月4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陈小兰发放“消费易”第二笔贷款4129.26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2015年9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陈小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陈小兰尚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129.26元,利息94.83元,罚息202.64元,复息5.85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陈小兰发放“消费易”第三笔贷款9369.24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8%。2016年1月23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陈小兰未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陈小兰尚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369.24元,利息467.96元,罚息28.42元,复息16.79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陈小兰发放“消费易”第四笔贷款9712.34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955%。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小兰尚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712.34元,利息587.3元,复息23.92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陈小兰发放“消费易”第五笔贷款4934.56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955%。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小兰尚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934.56元,利息349.87元,复息16.77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8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小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小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小兰在各项贷款到期日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陈小兰归还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并未举示其宣告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其请求于2016年2月1日开始以未归还该合同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3月18日向被告借款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5月17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此时,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完成,其有权要求被告借款人归还尚欠的涉案贷款本息。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5800元,由被告陈小兰承担。被告陈小兰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是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83644.1元;二、被告陈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45040.03元、复息1694.31元、罚息646.74元。从2016年5月17日后,以本金935879.98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5040.03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三、被告陈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发放的“消费易”贷款项下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114.77元,罚息1466.5元,复息8.58元。从2016年2月1日后,以本金1961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1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9月4日发放的“消费易”贷款项下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94.83元,罚息202.64元,复息5.85元。从2016年2月1日后,以本金412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9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1月23日发放的“消费易”贷款项下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467.96元,罚息28.42元,复息16.79元。从2016年2月1日后,以本金936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6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3月28日发放的“消费易”贷款项下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587.3元,复息23.92元。从2016年3月28日后,以本金971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4月30发放的“消费易”贷款项下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349.87元,复息16.77元。从2016年4月30日后,以本金493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4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四、被告陈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800元;五、如被告陈小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小兰位于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陈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峥121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