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某、开鲁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开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某,开鲁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3民特19号申请人:开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开鲁县开鲁镇。申请人:于某,男,36岁,汉族,住开鲁县开鲁镇。申请人:开鲁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某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开鲁县开鲁镇。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开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某、开鲁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武笑蕾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开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某、开鲁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经开鲁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于某偿还申请人开鲁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此款于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8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届时被申请人于某不能完全履行义务,除继续偿还本金150万元外,另行给付利息。利息的给付办法为自借款日(2015年8月15日)始按月利率20‰计息至给付日,且于每月月底结息一次。二、被申请人开鲁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被申请人于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第三人刘某某自愿对被申请人于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2016年9月20日开鲁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达成的[编号:(2016)第60号]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笑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志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