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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068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发明、薛小姐、刘浩然与白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白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06**民初1038号原告:刘发明,男,汉族,1958年3月4日生。原告:薛小姐,女,汉族,1956年11月19日生。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10年2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1(系原告刘某某之父),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庆军,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航,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号。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与被告白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被告白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航、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576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刘发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仙人渡镇高速路口北300米处,与由北往南变道进入辅道白庆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发明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薛小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庆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小姐、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庆军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准,交强险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白庆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陕V50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12时到2016年5月28日12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人民法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刘发明身份证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刘发明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七、薛小姐身份证复印件,八、薛小姐住院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十、刘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十一、刘某某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十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白庆军提交的证据一、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二、住院医疗费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庭审中告知原告代理人于庭后7日核实刘发明务工情况并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逾期对该份证据将不予采信,原告在指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摩托车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且该鉴定为老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内容依据充分,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5时40分,原告刘发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仙人渡镇高速路口北30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变道进入辅道被告白庆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发明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薛小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发明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21021.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薛小姐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329.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天;刘某某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830.6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周培荣、温正香护理。被告白庆军在三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015年5月2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H20160521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发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白庆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薛小姐、刘浩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7月26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老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案涉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确定案涉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196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陕V500**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12时至2016年5月28日12时,本次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发明无证驾驶摩托车辆逆向行驶,与被告白庆军驾驶的陕V50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受伤的事故,原告刘发明负主要责任,被告白庆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薛小姐、刘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白庆军应当赔偿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30%的损失。因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浩然系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因此,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陕V50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白庆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庆军在三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本院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发明主张的医疗费21021.83元、薛小姐主张医疗费2329.84元、刘浩然主张医疗费830.62元,经本院核实,三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分别为21021.80元、2329.80元和830.60元,其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刘发明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19天,本院结合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和其住院天数27天,对其误工期限认定为117天。原告薛小姐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8天,本院结合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天和其住院天数,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刘发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21.80元、误工费9073.11元(28305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2303.36元(31138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车辆损失费1960元,总计35978.27元。因此,原告刘发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376.47元(误工费9073.11元+护理费2303.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60元,合计23336.47元;由被告白庆军赔偿医疗费(21021.80-10000元)×30%=33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30%=243元、营养费810×30%=243元,合计3792.54元。原告薛小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9.80元、误工费1395.86元(28305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总计4417.52元。因此,原告薛小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07.72元(误工费1395.86元+护理费511.86元);由被告白庆军赔偿医疗费2329.80×30%=6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30%=54元,合计752.94元。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0.60元、护理费170.62元(3113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共计1061.22元。因此,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0.62元(护理费170.62元);由被告白庆军赔偿医疗费830.60×30%=2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18元,合计267.1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共计25414.81元(其中原告刘发明23336.47元+原告薛小姐1907.72元+原告刘某某170.62元),被告白庆军应赔偿三原告共计4812.66元(其中原告刘发明3792.54元+原告薛小姐752.94元+原告刘某某267.18元)。三原告从被告白庆军获得的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共计25414.81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发明11376.47元、薛小姐1907.72元、刘某某170.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发明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发明1960元);二、被告白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共计4812.66元;三、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返还被告白庆军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的理赔款中扣减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白庆军;四、以上款项相抵后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浩然获赔20227.47元,被告白庆军获得返还垫付款5187.34元;五、驳回原告刘发明、薛小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白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泽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