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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建兴、尹冬霞与被上诉人文武、刘斌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兴,尹冬霞,文武,刘斌,刘德付,王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兴,四川省甘洛县人,住新疆新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冬霞,四川省甘洛县人,住新疆新和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武,四川省金堂县人,现服兵役,原住新疆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重庆市云阳县人,现住新疆新和县。原审被告:刘德付,重庆市云阳县人,现住新疆新和县。原审被告:王益杰,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现住新疆新和县。上诉人赵建兴、尹冬霞与被上诉人文武、刘斌及原审被告刘德付、王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兴、尹冬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被上诉人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刘德付、王益杰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兴、尹冬霞上诉请求:撤销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儿子赵尹爽是由于给文武帮忙拉运东西回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应当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性错误。2、刘斌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拨打110报警、120抢救,而是向自己的父亲刘德付求助救人,破坏了交通事故现场,致使新和县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尹爽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的结论有失真实。文武辩称:文武对赵尹爽开车出来并不知情,赵尹爽也未帮助文武拉运东西,该起交通事故与文武无关,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建兴、尹冬霞一审诉讼请求:赵尹爽与文武、刘斌系同学,2015年5月27日中午,刘斌将赵尹爽从家中叫出去,过了一阵子,文武用摩托车将赵尹爽送回家中,请求尹冬霞让儿子赵尹爽开车帮其拉运东西,遭到尹冬霞的拒绝,明确告诉文武:自己的儿子未成年,没有驾照,车子没有年审不能上路。因地里有事,尹冬霞到地里干活去了。尹冬霞走后,在文武极力劝说下赵尹爽开车去给文武拉东西。当天晚上23时许,赵尹爽在给文武拉完东西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斌就在现场,其没有受伤,对赵尹爽的受伤没有及时进行求助不说,也未及时的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破坏,虽然刘斌也会开车,经常开车,也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是赵尹爽开的车。此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医药费500元;2、死亡赔偿金23214×20年=464280元;3、误工费(7天×2人×149元)2086元;4、丧葬费30000元,合计496866÷2=24843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23时50分许,赵建兴、尹冬霞之子赵尹爽无证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和县玉奇喀特乡桑塔木农场9队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赵尹爽死亡、乘车人刘斌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取证后,2015年9月5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51505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尹爽(死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斌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赵尹爽被送往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晚23时57分因血溶量减少性休克死亡,尹冬霞向新和县人民医院支付出车费及治疗费等共计399.0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5.27”死亡交通事故中“XXX号车肇事时由何人驾驶”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XXX号车肇事时驾驶员应为赵尹爽。庭审中,文武虽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03年1月24日车辆所有人为李风成,2004年2月26日经转让过户登记至魏玉军名下,2010年3月23日,该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为赵永洲,无机动车保险。赵永洲后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赵建兴,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认定赵尹爽无证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斌系乘车人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赵建兴、尹冬霞主张赔偿损失共计2484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建兴、尹冬霞之子赵尹爽系过错方,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刘斌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且赵建兴系多次和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的受让人,现赵建兴、尹冬霞要求刘斌、刘德付、王益杰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赵建兴、尹冬霞要求文武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赵建兴、尹冬霞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尹爽为文武拉运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待赵建兴、尹冬霞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较为适宜。原审判决:驳回赵建兴、尹冬霞对文武、刘斌、刘德付、王益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二审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种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兴、尹冬霞未成年之子赵尹爽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死者赵尹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斌无责任,有新和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建兴、尹冬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赵尹爽为文武拉运物品的事实,赵尹爽与文武之间的帮工关系不成立,其上诉要求文武承担义务帮工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建兴、尹冬霞未提交证实刘斌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证据,且其主张赵尹爽不是车辆实际驾驶人的意见与新和县公安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相矛盾。综上,赵建兴、尹冬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92.16元,由赵建兴负担1342.16元、尹冬霞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