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某、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6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于福建省沙县,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于福建省沙县,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邓某共同出资从林强(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后,多次相互容留对方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在自己经营的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村路251号沙县小吃店内容留被告人邓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邓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邓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邓某吸食冰毒一次。(二)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义乌市义亭镇全村的沙县小吃店内容留被告人林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林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林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林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6月9日,公安工作人员从被告人林某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03克,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邓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