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福强与张先国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强,张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114号申请执行人:刘福强,男,农民。被执行人:张先国,男,农民。申请执行人纪某与被执行人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某垫付款、护理费等共计107905.3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常某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6年9月6日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于2016年9月6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财产登记。于2016年9月7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于2016年9月18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07905.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及申请执行费1518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