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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玉兰、林秀英与林君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玉兰,林秀英,林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兰,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海燕,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英,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君玉,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程玉兰、林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林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玉兰代理律师王岚生、翁海燕,上诉人林秀英,被上诉人林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玉兰、林秀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称本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诉人程玉兰,但其却未向法院说明其交付情况及资金来源,并且上诉人程玉兰当庭明确否认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确认该200000元借款系原债务的结转款,并未实际交付。2、根据上诉人程玉兰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程玉兰已于2015年4月29日及30日共计归还被上诉人200000元借款。为此,本案200000元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且该200000元还款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林君玉其他债权的救济途径。3、上诉人程玉兰在一审中陈述本案债务已清偿完毕,因其还欠被上诉人其他借款,因而林君玉在第二个月又向其催讨归还其他债权,该陈述并无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程玉兰已归还本案债务200000元,显然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系上诉人程玉兰及被上诉人以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用于房屋解押用途借款骗上诉人林秀英提供担保,林秀英在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下做出的担保表示,违背了林秀英的真实意思,林秀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5、本案债务并非是新债务,林秀英无需承担责任。6��本案已过担保期间,上诉人应免除担保责任。林君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已经由一审法庭查明。上诉人辩称已经清偿完毕本案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庭审可以看出,上诉人程玉兰没有否认存在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其认为是已经还清,如果是还清了借款,肯定会要回本案的借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未收到款项,时而又辩称不存在这个借款,时而又说是已经还清了本案债务,这些陈述都是自相矛盾,可见上诉人欠款200000元事实清楚,一审判令他们偿还借款是正确的。2、上诉人林秀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其上诉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可见上诉人林秀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君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程玉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秀英对被告程玉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1700元,俩被告应予以偿还;4、本案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程玉兰向原告林君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立有借条一份交原告执存,被告林秀英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6月份起开始向被告程玉兰催讨借款,同时于2015年7月份亦向被告林秀英催讨借款本息均无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林秀英坐落于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18号606室单元房进行诉讼保全,并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17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至10月21日间,被告程玉兰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7月26日、7月31日、8月15日、9月9日、10月4日、10月13日、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200000元、170000元、17920元、100000元、100000元、144000元、85000元、40000元,计人民币856920元。被告程玉兰在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25日间先后71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人民币计787100元。另外,被告程玉兰还与陈爱梅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陈爱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玉兰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林君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有被告林秀英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立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约定月利率适当,依法予以保护,为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程玉兰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予以���持。被告林秀英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林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诉讼保全申请费1700元作为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负担,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玉兰辩解该借款已归还,其在庭审中提供汇款凭证主张其还款时间体现为2015年4月29日、30日,距其借款时间仅20天左右,但其同时又承认原告在出具借条第二个月向其催讨,2015年7、8月份向被告程玉兰催讨,显然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况且其提供的银行的交易清单,虽体现已转账归还原告总计金额为人民币787100元,但其尚欠原告另外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的交易清单,不计利息部分和原告提出的现金部分及另外汇给陈秀梅200000元部分(其中被告程玉兰借100000元��,仅2014年1月24日至10月21日间即在本案借款之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给被告程玉兰本金部分总金额就达856920元,原告陈述系归还本案之前所借的部分款项及利息,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至于归还的款项具体还本付息数额多少,因原告庭审表示就被告除本案之外借款将另行主张,为此本案将不作认定,可待原告主张时予以确认;被告程玉兰辩解其所归还的均系本金,不符日常交易习惯,同时其辩解该借款系原欠借款结转,原告未实际交付,其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此被告程玉兰转账所归还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归还原告林君玉本案借款部分。至于被告林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林秀英系在欺诈受骗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林秀英提出原告于2015年7月份向俩被告催讨过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份诉至法院,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间6个月,其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一节,因原告在2015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程玉兰催讨,则被告林秀英担保期间即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7月即向被告林秀英催讨,尚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且嗣后多次陆续向其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则被告林秀英的担保责任期间即转为诉讼期间,其担保责任并不能予以免除,为此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君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君玉支付的诉讼保全申请费1700元。三、被告林秀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玉兰追偿。二审中,上诉人程玉兰、林秀英虽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林君玉则表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程玉兰向被上诉人林君玉借款,有程玉兰向林君玉出具的借条为凭,程玉兰称林君玉未实际支付该借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程玉兰2015年4月29日转账给林君玉的200000元与林君玉2014年1月21日转账给程玉兰的款项相符,但不能证明系偿还该借款。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程玉兰应偿还林君玉本案讼争借款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林秀英作为借条担保人,在讼争借条上既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二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至7月向其追讨过借款,故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林秀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林秀英、程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