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执民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王海珍、韩飞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珍,韩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湖吴执民字第885号申请执行人王海珍被执行人韩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湖吴商初字第0026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韩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飞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韩飞(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37的存款人民币753071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 巍AUT())O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