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立武与马立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武,马立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999号原告:张立武,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立本,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立武与被告马立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455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6.5‰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借款2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原告使用借款17万元,被告使用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1张。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返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8794.94元。被告马立本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偿还了全部债务。原告本可以就其所还的债务向被告追偿。但原告使用了借款17万元,该1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原告偿还,故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范围应为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支付利息18794.94元,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27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武代偿金54271.6元。二、驳回原告张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马立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偲榕// 关注公众号“”